2013年1月报税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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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23 2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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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0-24 08:00
一、
2013年1月应缴纳的地方税种为:
按月: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土地、资源税、文化事业建设费;社会保险费。
申报期限:
1月1日-1月18日
按季、按半年: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申报。
申报期限:
1月1日-1月18日
逾期未缴纳税款的,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
2013年1月纳税申报期为1月18日之前,消费税纳税申报期为1月18日之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期为1月18日之前,废弃电子电器处理基金申报期限1月18日。请纳税人注意按期申报。
逾期未缴纳税款的,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公告
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年第53号)中规定: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49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现行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
实行上述收入分成办法的律师办案费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前款规定自
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二、废止国税发
[2000]149号第八条的规定,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应并入其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
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
不执行查账征收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前款规定自
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四、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据实扣除。
五、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发生的其他费用和列支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
[1997]43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年第55号)中规定:
一、一般纳税人(以下称“原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一般纳税人(以下称“新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二、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查纳税人资产重组相关资料,核实原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见附件)。
《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一式三份,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纳税人一份,传递新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一份。
三、新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传递来的《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与纳税人报送资料进行认真核对,对原纳税人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在确认无误后,允许新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