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云南省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云南省实施办法
日期: 2012-09-03
城镇土地使用税
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征收的一种税。
(一)税种介绍:土地使用税是对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
年应纳税额=占用土地面积(平方米)×不同等级地段适用税额(二)税负税率
1.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单位:元/平方米·年大城市 类别 税额幅度中等城市小城市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 1.2-24 0.9-18 0.6-12 1.5-30税额幅度2.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 单位:元/平方米·年 适用地区 中等城市 2.5-24 小城市 2-18 县城 1-12 建制镇、工矿区 0.8-12 大城市3.5-30类别昆明市各辖区 符合条件的设区的市的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其他设区的市的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所有县城 县城以外的建制镇和符合条件的工矿区1. 昆明市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地段划分和等级税额表
一级 等级二级单位:元/平方米·年 范围 税额一环路以内(以公路内线为界)。一环路是指环城东路、环城西路、环城南路、环城北路以及一二一大街; 16 12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以公路内线为界)。二环路是指二环 东路(石虎关立交桥至金星立交桥)、二环北路(金星立交桥至小屯立交桥)、二环西路(小屯立交桥至明波立交桥)、二环南路(明波立交桥至石虎关立交桥); 二环路以外三环路(规划)以内(以公路内线为界)。三环路三级 是指南三环(十里长街至日新立交桥、延春城路南段、昌宏路至朱家村立交桥);东三环(朱家村立交桥至世博路);北三环(世博路、霖雨路至昆禄公路普吉收费站);西三环(普吉收费站至小屯立交桥、科发路、海源中路至十里长街)。9 四级 除一、二、三、五级地段以外的其他地段范围; 5 以昆明主城规划区范围为界,北面茨坝镇,南面六甲街道办事五级处、矣六街道办事处,东面大板桥镇所属范围内为五级地段。此外,北三环以南(规划)、北二环以北、昆沙路以东至龙泉路以西的山脚下范围内。西山区建制镇划分:3.5 海口镇:中平、云龙、青鱼、白鱼、海门、海丰、里仁、中新、一级 中宝; 碧鸡镇:长坡、观音山、西华、富善;团结镇:龙潭。 2
二级以上一级地段范围以外的其他发展规划区范围。1(三)税法天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 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
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2.《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令)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前款所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城镇土地的使用权人。使用权人未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设市城市,包括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所称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所称建制镇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其他建制镇;所称工矿区是指符合建制镇标准,但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本办法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已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按照土地使用证书记载的土地面积确定;
(二)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按照有权批准使用土地的机关的批准文件所批准的土地面积确定;
(三)无土地使用证书和批准文件的,按照纳税人申报的实际土地面积确定,纳税人申报的土地面积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
(四)因扩建、改建、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增加或者减少的土地,按照变动后的实际土地面积确定。第五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额幅度,依照本办法所附的《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执行。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城镇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大城市的土地应当划分为5个以上等级,中等城市的土地应当划分为4个以上等级,小城市的土地应当划分为3个以上等级,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土地应当划分为2个以上等级。
各等级土地的具体适用税额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在《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国家及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具体的适用地区和适用税额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条例》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土地,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并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方能享受定期免税优惠。
第九条 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报省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城镇土地使用权属、位置、面积以及新批准使用的土地文件副本等资料,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申报纳税期限分为半年、季、月。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申报纳税期限由州(市)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纳税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登记表和纳税申报表。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登记表和纳税申报表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印制。
第十四条 新征收的土地,依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五条 使用权属有争议的城镇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权属确认后,由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缴纳。
第十六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自2007纳税年度起,城镇土地使用税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1988年12月1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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