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蒗县统计局乡镇统计站工作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乡镇统计站、统计人员、统计工作、统计数据的科学管理,确保乡镇统计站有效行使乡镇人民政府综合统计职能,理顺基层统计工作关系,提高源头数据质量,更好地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及《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结合宁蒗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宁蒗县行政辖区范围内,所有行使乡镇统计工作职能的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任务以及本地区的需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领导和支持统计站、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并结合本地实际提出改进统计工作的建议或意见。
(二)建立健全政府统计资料会审制度,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统一性,消除数出多门现象。乡镇统计站提供的统计资料,需由乡镇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签字,加盖政府公章后方可提供、上报。
(三)召开讨论有关政策和计划、研究经济和社会发展问题的会议时,应通知统计站相关人员列席参加,为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咨询和监督”整体职能提供政策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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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管理和协调本辖区内各部门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确保提供的统计资料真实、可靠。对需要公开发表或对外提供的统计资料按照政务公开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审核把关。
(五)根据国务院和省市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组织实施重大国情国力普查。
(六)依法指定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各行政村及企事业单位统计负责人,并落实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所在部门(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乡镇统计站依法全面组织协调本乡镇的统计工作,确保本行政辖区内的统计调查工作顺利开展,推进各项统计改革和统计事业发展。
第二章 乡镇统计站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乡镇统计站为县统计局下属股所级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实行双重管理,以县统计局管理为主;乡镇要加强对统计站的管理,并由乡镇长或一名副乡镇长分管。乡镇统计站工作人员的日常事务由乡镇党委、政府进行领导和管理。各乡镇统计站站长人选由县统计局提出建议,征求乡镇意见后任命。
第六条 乡镇统计站应做到“五有”,即:有牌子、有印章、有制度、有固定办公地点,有一套功能配置符合要求的计算机设备。
第七条 乡镇统计人员的基本条件是:政治素质和思想作风好,身体健康,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备统计从业资格和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有一定的基层工作经验,有志于从事统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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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乡镇统计员的录用、调配、使用,由县统计局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第二章 乡镇统计站工作职责
第九条 宣传和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报表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在本地区的实施情况,协助上级统计部门查处本辖区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十条 负责本辖区内农业、工业、能源、劳动工资、商贸服务业、固定资产投资、房地产、建筑业、贫困监测、农村住户调查、农产量中间消耗、退耕还林监测、畜禽监测、农民工监测等统计数据的采集、审核、处理、分析、并按时上报县统计局和县调查队各股室,依法行使政府综合统计调查职能。
第十一条 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负责为当地党委政府和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组织、协调、管理本地区的统计工作,组织开展统计业务培训,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建设,建立健全各项统计管理制度。动态维护辖区内单位名录库。
第十三条 负责审核、提供考核本地区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所需要的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本地区统计台帐管理制度和统计资料评估审核制度,切实搞好统计档案管理工作,做到专册整理,专柜保管。
第十五条 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积极承担起辖区内重大国情国力普查和地方性调查工作的业务指导以及数据质量审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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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负责对本地区发生的重大灾情、疫情进行快速及时的跟踪统计。
第十七条 认真完成乡镇党委、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三章 奖励与惩处
第十八条 对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签定的重大国情国力调查目标管理责任书进行考核奖励。
第十九条 对乡镇统计站和统计员,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乡镇统计站和统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终给予表彰奖励。
(一)统计基础建设工作规范化,建立标准的统计台帐,统计资料管理保存完好的;
(二)认真开展统计分析、统计预测,为领导提供决策依据的;
(三)在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完成国家和地方专项统计调查任务方面成绩突出的;
(五)勇于检举和抵制在统计上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严守国家保密规定,同泄密行为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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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所辖区域内各类统计填报单位连续三年没有发生统计违法违规行为的。
(八)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一条 乡镇统计站和统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统计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由县统计局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未经核定或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五)不按规定设置、保存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统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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